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场笔录
时间:2022年2月25日15时32分至2022年2月25日15时45分
地点: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号商铺
检查人员: 梁* 执法证号: 赣ZFC211****
检查人员: 潘** 执法证号: 赣ZFC211****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921MA396****
住所(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身份证号码: 36222619910403**** 联系电话:1877015****
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 已通知奉新县共发配送中心投资人彭**,当事人委托负责人余**到达现场
检查人员:我们是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的执法人员。依法就你店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情况 进行现场检查,请予配合。现向你出示我们的执法证件,你是否看清楚?
当事人: 执法证件已看清,我会积极配合你们的工作。
检查人员: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你认为检查人员与你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检查人员: 、 年 月 日
第1页共2页
(尾 页)
(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依法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是否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当事人:不用回避,我会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
现场情况: 2022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96N****,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投资人:彭**,成立日期:202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日用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登记机关: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60921003****。现场负责人余**。
2、现场未发现本局1月17日抽检批次的四季豆,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四季豆的进货查验资料和凭证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下空白。
检查人员:以上是本次现场检查的情况记录,请核对。如果属实请签名。
当事人: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检查人员: 、 年 月 日第2页 共2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询问笔录
时间:2022年3月2日15时30分至 2022年3月2日16时16分第 1次
地点:奉新县冯川镇冯川西路8号(奉新县市监局冯川分局)询问人: 梁* 执法证号: 赣ZFC211 ****
潘** 执法证号: 赣ZFC211 ****
被询问人:余*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36222619910403**** 工作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 职务:经营者
联系电话:187701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
询问人:你好,我们是 奉新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已向你出示了我们的执法证件。你是否看清楚?
被询问人:执法证件已看清,事实。
问:我们依法就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 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请予配合。依照法律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你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依法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是否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答:不用回避,我会配合调查。
问:你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你是否明白?
答: 明白,我会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
被询问人: 年 月 日
询问人: 、 年 月 日
第1页共4页
(续 页)
问:请介绍下你的基本情况,以及和奉新县共发配送中心的关系?
答:我叫余*,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室,联系电话:1877015****,身份证号:36222619910403****,现住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系奉新县**配送中心的负责人。
问:请说下奉新县****配送中心的证照登记情况?
答: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96N****,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投资人:彭**,成立日期:202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日用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登记机关: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60921003****,具体登记情况见我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问:请说下奉新县共发配送中心投资人彭**基本信息?
答:彭**,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澡下镇****,身份证号:36222619720905****,联系电话:1837050****。
问: 2022年1月17日我局在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经营的四季豆进行监督抽查,被询问人: 年 月 日
询问人: 、 年 月 日
第2页共4页
(续 页)
当时在该店的负责人曹****跟你是什么关系?
答:当时在店里负责的曹****是我妻子,平时她也负责奉新县****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
问:我局2022年1月17日对你店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抽检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食品名称:四季豆,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我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你店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为:22JF0119027的《检验报告》,告知你店抽检结果,以上是否事实?你店对该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
答:上述情况事实。我店已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对该检验结果 没有异议,我店认可上述检验结果。
问:上述批次四季豆何时从哪里进购?经营情况如何?
答:上述批次四季豆是我店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目前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
问:你店能否提供该四季豆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证照与基本信息?进货时是否查验了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并且进行进货查验记录?能否提供进货查验记录
答:我店进货时没有查验相关合格证明,也未索要供货商证
被询问人: 年 月 日
询问人: 、 年 月 日
第3页共4页
(尾 页)
照和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只能提供我和供货商的微信通话记录和我1月11日在供货商处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进货查验凭证。
问:你能否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四季豆系从奉新县城北市场奉新县****配送中心进购的吗?
答:由于没有索要凭证和有关进货材料,所以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四季豆系从奉新县****配送中心进购,只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无供货商落款的进货记录。
问:是否有人反映食用了你店该批次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其他不良反应?
答:目前没有人反映食用我店该批次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其他不良反应。
问:上述内容是否属实,是否需要补充?
答:上述内容属实,不用补充。 以下空白
询问人:以上是本次询问情况的记录,请核对/已向你宣读。 与你所述一致请签名,如果有遗漏你可以补正。
被询问人:
被询问人: 年 月 日
询问人: 、 年 月 日
第4页共4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来源登记表
登记号:202202250946
来源分类 | □监督检查 □投诉、举报 □其他部门移送 □上级交办 √食品安全抽查 | |||||
登记时间 | 2022年2月25日 | |||||
案 源 提 供 人 | 监督检查人 | 姓名 | 潘** | 所属单位 | 冯川分局 | |
姓名 | 陆** | 所属单位 | 冯川分局 | |||
投诉人、 举报人 | 单位 | 名称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个人 | 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
联系地址 | ||||||
移送、 交办部门 | 名称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联系地址 | ||||||
当 事 人 | 名称(姓名) | 奉新县****配送中心 | ||||
住所(住址) | 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 | |||||
联系电话 | 1877015**** | 其他联系方式 | ||||
案 源 登 记 内 容 | 2022年2月25日,我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建议立案调查。 登记人: 2022年2月25日 | |||||
案 源 处 理 意 见 | 请梁*、潘**同志负责核查。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立案审批表
当 事 人 | 单位 | 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个体工商户 或个人 | 字号名称 | 奉新县****配送中心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60921MA396N**** | |
姓名 | 余* | 身份证号码 | 36222619910403**** | ||
住所(住址) | 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 | ||||
案由 | 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
发现线索/收到材料 时间 | 2022年2月25日 | ||||
核查情况及立案(不予立案)理由 | 经核查,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对该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四季豆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经办人: 2022年3月2日 | ||||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 建议立案调查,由潘**、梁*同志负责调查处理此案。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意见 | 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奉市监立审【2022】84号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审核表
案件名称 | 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
办案机构 | 冯川分局 | ||
送审时间 | 2022年3月3日 | 退卷时间 | 年 月 日 |
审 核 意 见 和 建 议 |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本案属于重大执法决定范畴。我们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拟同意办案机构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案件处理意见。 审核人: 年 月 日 | ||
审核机构负责人 意见 | 审核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 注 | 本审核表所载审核意见,同时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草拟稿)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96N****,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投资人:彭**,成立日期:202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日用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登记机关: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资人:彭*,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澡下镇**号,身份证号:36222619910403**,联系电话:1837050**,其他联系方式:1877015**(余*)。
2022年2月25日,本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
经调查: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
第1页共5页
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购上述批次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认可该批次四季豆抽检的检验结果,以及该批次四季豆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安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4、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四季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有效凭证的事实;
5、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抽查的上述批次四季豆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NO.22JF0119027检验报告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四季豆
第2页共5页
销售价为18元一千克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货详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以95元一件的价格从陈**处购进一件四季豆的事实。
2022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第3页共5页
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上的困境,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裁量情形,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第4页共5页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案机构负责人:
2022年3月14日
第5页共5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潘**、梁*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96N****,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投资人:彭**,成立日期:202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日用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登记机关: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资人:彭**,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澡下镇****号,身份证号:36222619910403****,联系电话:1837050****,其他联系方式:1877015****(余*)。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2月25日,本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
调查认定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
第1页共4页
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购上述批次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认可该批次四季豆抽检的检验结果,以及该批次四季豆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第2页共4页
4、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四季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有效凭证的事实;
5、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抽查的上述批次四季豆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NO.22JF0119027检验报告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四季豆销售价为18元一千克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货详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以95元一件的价格从陈**处购进一件四季豆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3页共4页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办案人员(签名): 2022年3月3日
年 月 日
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第4页共4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案件合议记录
案 由: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
合议时间:2022年3月3日 主持人:舒**
地点: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冯川分局会议室 记录人:帅**
合议人员:舒**、陆**、潘**、帅** 、梁*、解**
案情介绍:
2022年2月25日,本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
经调查: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
第1页共5页
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购上述批次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认可该批次四季豆抽检的检验结果,以及该批次四季豆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4、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四季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有效凭证的事实;
5、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抽查的上述批次四季豆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NO.22JF0119027检验报告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四季豆销售价为18元一千克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货详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以95元一件的价格从陈**处购进一件四季豆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
第2页共5页
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第3页共5页
讨论记录:
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同意经办人意见。
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此案定性准确,同意经办人意见。
梁*:同意经办人意见。
潘**:同意经办人意见。
陆**: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惩教结合的原则,同意经办人意见。
舒**: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同意经办人意见。
舒**:我们一致认为,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
第4页共5页
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合议意见:
合议人员一致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经办人的处罚意见。
主持人: 记录人:
合议人员:
第5页共5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案件名称 | 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审批事项 | 行政处罚告知 |
提请审批的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 | 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共发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拟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建议依法告知当事人。 已经案件审核同意,请领导批准。 经办人: 2020年 3月3日 |
经办机构 负责人 意见 | 拟同意,请报分管负责人批准。 经办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部门负责人 意见 | 同意。 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
备注 | 案件审核意见为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奉市监罚告〔2022〕84号
奉新县****配送中心 :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 有权进行陈述、 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 申辩权, 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 舒 ** 联系电话: 0795-462***
联系地址: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冯川***号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3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奉 市监罚告〔2022〕84号 |
受送达人 | 奉新县****配送中心 |
送达时间 | 2022年3月3日 |
送达地点 | 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冯川西路8号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冯川分局办公室 |
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 |
收件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送达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见证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余*系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案件名称 | 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审批事项 | 提交县局负责人集体讨论 |
提请审批的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 | 本局于2022年3月2日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后,我们于3月3日向当事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因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本局规定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方可作出决定的范围,拟将本案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请领导批准。
经办人: 2022年3月11日 |
经办机构 负责人 意见 | 拟同意,请报分管负责人批准。 经办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部门负责人 意见 | 同意。 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
备注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情况报告
案件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奉市监立审【2022】84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96N****,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投资人:彭**,成立日期:202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日用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登记机关: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资人:彭**,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澡下镇****号,身份证号:36222619910403****,联系电话:1837050****,其他联系方式:1877015****(余*)。
案件办理的基本情况及提交讨论的事项说明:
(一)案件管辖。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本局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对其生产经营行为以及其销售不合格四季豆的行为有管辖权。
(二)办案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2日立案调查,于3月3日调查终结。调查人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2022年3月3日,办案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因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本局规定需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方可作出决定的范围,拟将本案提交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安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购上述批次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
第1页共3页
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认可该批次四季豆抽检的检验结果,以及该批次四季豆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安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4、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四季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有效凭证的事实;
5、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抽查的上述批次四季豆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NO.22JF0119027检验报告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四季豆销售价为18元一千克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货详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以95元一件的价格从陈**处购进一件四季豆的事实。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2022年3月2日,当事人
第2页共3页
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复核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七)存在的问题或者分歧意见。本案案件承办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之间就法律适用、处罚裁量没有分歧。本案无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九)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说明。请会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处罚裁量、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
(十)需要提请会议注意的其他事项说明。此项无。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冯川分局
(印章)
2022年3月11日
第3页共3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案件名称: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讨论时间:2022年3月11日
讨论地点:奉新县新吴路331号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议室
主 持 人:廖*
出席人员:廖*、华**、魏*、杜*、鲁**、胡*、苏*、盛**、宁**、龚*、余**、舒**
列席人员:办案人员梁*、潘**
记 录 人:余**
讨论记录:
1. 办案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
潘**:2022年2月25日,本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并于2022年3月3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
第1页 共5页
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购上述批次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认可该批次四季豆抽检的检验结果,以及该批次四季豆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4、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四季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有效凭证的事实;
5、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抽查的上述批次四季豆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NO.22JF0119027检验报告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四季豆销售价为18元一千克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货详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以95元一件的价格从陈金俭处购进一件四季豆的事实。
2022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
第2页 共5页
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第3页 共5页
本案案件承办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之间就法律适用、处罚裁量没有分歧。本案无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请会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处罚裁量、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
2. 审核人员汇报案件审核意见:
余**: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本案属于重大执法决定范畴。我们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拟同意办案机构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案件处理意见。
3. 出席人员发表意见:
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可以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困难和惩教结合的原则,办案人员的建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恰当,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魏*: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
第4页 共5页
用法律恰当,同意经办意见。
胡*:此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苏*: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盛**: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宁**: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龚*: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舒**: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余**: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廖*:此案条理清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处罚裁量标准,同意办案机构和审核机构意见。
处理意见:
廖*:出席人员一致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办案机构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案件处理意见。冯川分局依法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出席人员签名:
第5页 共5页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案件名称 | 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立案时间 | 2022年2月25日 |
行政处理决定建议类别 | √给予行政处罚 □有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 |
是否经过复核 (听证)程序 |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 □案件经复核或者听证 |
建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主要事实、理由、依据 | 2022年2月25日,本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并于2022年3月3日调查终结。 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2022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阐述了其经营和经济上的困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21年本)》第六编第三条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办案人员: 2022年3月14日 |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
复核意见或者 听证意见 | |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 拟同意,请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部门负责人 意见 | 经2022年3月11日集体讨论决定,同意。 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
备注 | 1.本案已经2022年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0311次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同意。 2.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市监处罚〔2022〕84号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921MA396N****
住所(住址):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
身份证号码: 36222619720905****
2022年2月25日,本局接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奉新县****配送中心四季豆的检验报告,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奉新县****配送中心抽查的四季豆,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果显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3月2日予以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调查取证。
经调查: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食品名称:四季豆,被抽样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检测项目:甲胺磷.mg/kg,标准指标:≤0.05, 实测值:0.078,单项判定:不合格,见检测报告№.22JF0119027。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22JF0119027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批次四季豆于2022年1月11日从奉新县城北市场陈**处进购的,共进购1件,共10千克,进价9.5元一千克,销售价18元一千克。当事人进购该批四季豆时未查验供货商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索要并保留相关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仅能提供微信通话记录和当事人1月11日进购蔬菜的详单(无供货商落款)。至立案日,上述批次的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目前尚无人向本局反映食用该批四季豆有身体不适或不良反应。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购上述批次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认可该批次四季豆抽检的检验结果,以及该批次四季豆已全部售出,共计销售额180元,获利85元的事实;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4、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批次四季豆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四季豆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有效凭证的事实;
5、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局抽查的上述批次四季豆经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NO.22JF0119027检验报告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进行抽查,四季豆销售价为18元一千克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货详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曾以95元一件的价格从陈**处购进一件四季豆的事实。
2022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当事人奉新县**配送中心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购四季豆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未做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有因本案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3、罚款10000元;
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市监处罚〔2022〕84号 |
受送达人 | 奉新县****配送中心 |
送达时间 | 2022年3月14日 |
送达地点 | 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冯川西路8号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冯川分局办公室 |
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 |
收件人 | 已收到缴款码。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送达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见证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1、本案缴款码为: 2、余*系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结案审批表
案件名称 | 奉新县****配送中心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 ||||
立案日期 | 2022年3月2日 | 案件经办人员 | 潘**、梁* | ||
处理决定文书 | 奉市监处罚〔2022〕84号 | 处理决定日期 | 2022年3月14日 | ||
结案情形 |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案件终止调查 □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 | ||||
行政处罚内容 |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180元,上缴国库。 | ||||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 | √主动履行□强制执行 □其他: | 罚没财物 处置情况 | 罚没款已上缴 | ||
案件经办人员意见 | 本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没款,处罚决定履行完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结案。 案件经办人员: 年 月 日 | ||||
经办机构 负责人意见 | 拟同意,请报分管领导审批。 经办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 意见 | 部门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奉新县****配送中心排查整改报告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针对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7日抽查检验到我店的四季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况,我店对该问题的原因和存在问题进行了排查分析,并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 现就有关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存在问题:
1、未建立和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2、未索要和保留供货商落款的进货凭证。
整改措施:
1、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
2、索要并保留有关凭证。
排查整改人:奉新县共发配送中心
2022年3月2日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令改正通知书
奉市监责改〔2022〕84号
奉新县****配送中心 :
经查,你(单位)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
(改正内容及要求:1、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2、排查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杜绝再次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如对本责令改正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 舒** 联系电话: 0795-4622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2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 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奉市监责改〔2022〕84号 |
受送达人 | 奉新县****配送中心 |
送达时间 | 2022年2月25日 |
送达地点 | 奉新县冯川镇龙山大道****商铺 |
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 |
收件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送达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见证人 | (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关于请求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报告
尊敬的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
本店(奉新县****配送中心)由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购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进行售卖,经过贵局执法人员的解释与教育,我店已深深认识到了错误,并写了整改报告。但由于这两年受疫情影响,本店生意惨淡,经济周转困难,目前仅是勉力维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处理,我店实在承受不住,请贵局考虑一下我店的实际经营困难和经济困难,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不胜感激。
请求人:奉新县****配送中心
2022年3月2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奉新县****配送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96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 职务:投资人
受委托人姓名:余*
工作单位:奉新县****配送中心 职务:负责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22619910403****
联系电话:1877015****
现委托余*,身份证号:36222619910403****,作为奉新县****配送中心在 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四季豆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及权限:下列第 1-7 项事项。
1. 接受检查、调查、询问。
2. 提交、确认相关证据材料。
3. 确认、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4. 代为行使申请回避权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5. 代为放弃申请回避权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
6. 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7. 其他 有关事项。
委托期限: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案件处理完毕止。
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
2022年2月25日
附件: